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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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告 林煒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吳宣儀 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損失15,0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合計6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金額為183,1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判費範圍之請求金額45,00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