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告ENDANGSADATASIH(印尼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因疾病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8日在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就醫治療,積欠醫藥費共計211,006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欠費查詢作業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4月17日緊急離院保證書、欠費個案催收紀錄、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醫療費用211,006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醫療費用債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06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