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阿森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34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阿森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3日19時30分。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陳冬發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