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8時
4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湖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47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9
年10月26日結束,其再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且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陳麗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犯罪情節及對用路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
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
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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