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酒後駕車之惡習
仍未戒除,且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43.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716mg/l,酒醉程度相當之高
,並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發
生自摔事故,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
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疑似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本件未造成他人損傷,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