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友人彰化縣路○鎮○○路住處,飲用日本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四日)凌晨一時許飲完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市○○○路與惠來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查獲,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