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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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告壬○○原告己○○
5號原告庚○○原告辛○○共同 魏翠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被告丙○○
49被告癸○○○
街8被告寅○○
街8被告丑○○
巷2被告子○○
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銀濱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下同)58年9月25日提供新竹市○○段○○○號及2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周文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存續期間自58年9月25日至59年3月25日之抵押權,並於58年10月
3日辦妥設定登記。另訴外人李銀濱於58年11月21日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訴外人 蘇昌 如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之抵押權,並於59年1月5日辦妥設定登記。
二、訴外人吳周文所設定之抵押權縱原告不能證明業已清償借款,惟請求權算至74年3月25日已因15年而歸於消滅。訴外人吳周文及其繼承人又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即79年3月25日前實行抵押權,則訴外人吳周文之抵押權於79年3月25日消滅。訴外人吳周文已於77年4月22日去世,被告丙○○為其繼承人(至其他繼承人戊○○、乙○○、丁○○、甲○○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並已撤回對 渠等 之本件訴訟),於訴外人吳周文死亡之時即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抵押權,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新竹市○○段29、29-1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8年以空白字第00623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為2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9月25日至59年3月25日,權利人為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吳周文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外人 蘇昌如 之債權,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惟請求權算至74年11月20日已消滅,訴外人蘇昌如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即79年11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故訴外人蘇昌如之抵押權業於79年11月20日消滅,訴外人蘇昌如於87年1月17日去世,被告癸○○○、寅○○、丑○○、子○○為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癸○○○、寅○○、丑○○、子○○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8年以空白字第007433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為300,000元、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權利人為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癸○○○、寅○○、丑○○、子○○抗辯之主張﹕
1.訴外人李銀濱於生前並未再三請求展延清償期。又被告癸○○○、寅○○、丑○○、子○○主張於9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係實施抵押權之意思,惟訴外人蘇昌如之抵押權既於79年11月20日其去世前即已消滅,被告癸○○○、寅○○、丑○○、子○○何來抵押權可繼承取得並據以行使。又原告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何來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可言。
2.訴外人蘇昌如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依實務上見解,時效應自58年11月21日債權成立時起算,而非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否則,若貸與人不催告借用人返還,消滅時效即無由開始進行,將使得貸與人之請求權永遠存續下去,殊非民法第478條規範之意旨,足見被告癸○○○、寅○○、丑○○、子○○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不足採。
3.訴外人蘇昌如之抵押權已於79年11月20日消滅,其於87年
1月17日去世,被告癸○○○、寅○○、丑○○、子○○並未繼承本件抵押權,故無須先辦理登記始准塗銷,故予更正。
乙、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癸○○○、丑○○、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及被告寅○○陳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濱於生前再三延清償期(嗣於97年12月9日以答辯三狀更正並無再三延期清償之情),雙方之本件抵押權視為不定期,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況已於9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實現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是時效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且兩造間之本件抵押權既係不定期限,抵押權之期間自未屆滿,何來時效消滅。
二、原告為訴外人李銀濱之繼承人,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否則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79年9月14日分割登記即依法通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癸○○○、寅○○、丑○○、子○○,卻至97年3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及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原告自認訴外人李銀濱向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借款3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且迄今未清償本息。而本件係一般(普通)抵押權,係就已存在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該抵押權雖訂有存續期間,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人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日期,被告已於9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原告等人連帶清償,原告等借用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等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權已時效消滅,顯無可採。
四、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本件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尚未清償,且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且於原告起訴前,訴外人蘇昌如或被告癸○○○、寅○○、丑○○、子○○均未曾催告或起訴終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故所設定之抵押權即不消滅,縱該抵押權所約定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到期,亦然。本件借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於9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原告等人連帶清償,該借款尚未清償,且未罹於時效,所設定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縱該抵押權所約定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到期,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原告對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顯有嚴重誤解。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所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乃指民法債篇總則對一般之債之原則規定,而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民法債篇各論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78條之特別規定,此觀民法第315條所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自明。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而為主張,顯係誤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丙○○、癸○○○、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癸○○○、寅○○、丑○○、子○○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癸○○○、寅○○、丑○○、子○○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8年以空白字第007433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為300,000元、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權利人為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97年11月2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癸○○○、寅○○、丑○○、子○○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8年以空白字第007433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為300,000元、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權利人為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及補正聲明狀附卷可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癸○○○、寅○○、丑○○、子○○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寅○○整理並經是認之爭點為﹕⑴時效何時起算。⑵原告之被繼承人對被告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借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消滅。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濱有無對被告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再三要求延展清償期。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其因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前揭說明,不生自認之效力。
3.本件時效何時起算;借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⑴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故時效之起算點應於所定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觀之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之決議自明。
⑵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李銀濱之繼承人,被告丙○○為訴外
人吳周文之繼承人,被告癸○○○、寅○○、丑○○、子○○為訴外人蘇昌如之繼承人,為兩造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訴外人李銀濱、吳周文、蘇昌如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分別承受。⑶次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濱與訴外人即被
告丙○○之被繼承人吳周文間200,000元之借款債務及與訴外人即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間3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就清償日期亦記載「空白」,是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濱與訴外人即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吳周文及訴外人即被告癸○○○、寅○○、丑○○、子○○之被繼承人蘇昌如之借款債務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可堪認定。
⑷復查原告主張依民法315條之規定,訴外人吳周文、蘇
昌如得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訴外人李銀濱清償,因本件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故時效應分別自59年3月26日(訴外人吳周文部分)、59年11月21日(訴外人蘇昌如部分)起算云云,惟查民法第315條係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有關消費借貸清償期限,民法第478條已有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315條有關清償期限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其內容所者「債權」應係泛指一般債權,此觀之其內容係就民法第315條予以說明即可明白,故該判例並非排除民法第478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⑸末查本件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對訴人李銀濱之借款請
求權既未定有清償期,於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或渠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訴外人李銀濱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前,請求權之時效,依最高法院決議及前揭說明,即無從開始進行。本件訴外人吳周文對訴外人李銀濱之債權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已據訴外人吳周文或被告丙○○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履行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縱債權成立至今已超過15年之期間,時效仍無從開始進行,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已消滅而為抗辯。又原告並不爭執尚未清償(此觀之起訴狀自明),故此200,000元之借款債權仍有效存在。至訴外人蘇昌如對訴外人李銀濱之300,000元債權部分,經查被告癸○○○、寅○○、丑○○、子○○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翌日起算1個月內清償本息」,有存信函可憑,而原告未能提出於此之前訴外人蘇昌如或被告癸○○○、寅○○、丑○○、子○○已催告履行之事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未為清償,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原告收受前述被告癸○○○、寅○○、丑○○、子○○於97年8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3月16日),尚未逾15年之時效,故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癸○○○、寅○○、丑○○、子○○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無據。
⑹依上所述,原告對本件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4.另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李銀濱為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雖載有存續期間,惟依前揭說明,此記載並無意義,況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對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之本件抵押權業已消滅,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訴外人李銀濱與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間之本件借款債權並未於罹時效而消滅,所擔保之本件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兩造分別為訴外人李銀濱與訴外人吳周文、蘇昌如之繼承人,此借款債權及抵押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癸○○○、寅○○、丑○○、子○○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