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公園領袖大樓之現場管理員,其應負責業務之一,係代中南海公司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轉交予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管理費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急須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收取之管理費二萬零五百六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將此事告知中南海公司並書立切結書自白犯罪,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中南海公司之代理人甲○○及 王浩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白犯罪之切結書及公園領袖大樓管理費遭侵占之明細表各一紙與管理費收費單計十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受僱於中南海公司,派駐在公園領袖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其工作職責之一,係代中南海公司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轉交予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故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其應負責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之需即任意侵占管理費,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中南海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及所侵占金額僅二萬餘元,數額不大,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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