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一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下唇零點三乘以零點三公分、左前胸一乘以二公分、左前臂一乘以一公分、背部零點六乘以零點六公分、右前臂一乘以一公分之多處瘀血及前胸零點六乘以零點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曾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乙○○身上的傷有可能是因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乙○○約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一家超商前談分手問題,因乙○○情緒激動,在該處要撞牆自殺,伊怕乙○○受傷而有上前阻擋,阻擋中乙○○撞到嘴部受傷,伊不知在阻擋時有無造成乙○○身體其他部位受傷,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乙○○到伊台北縣新莊市住處一樓樓梯間等候伊下班,當時氣氛很好,聊完天後,乙○○就回家了,並未發生任何事情,伊也沒有毆打乙○○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一樓樓梯間,因與被告談分手問題遭拒絕而被被告用手毆打臉部、胸口、手臂,用腳踢渠的腳部,造成渠身體多處瘀血受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下唇零點三乘以零點三公分、左前胸一乘以二公分、左前臂一乘以一公分、背部零點六乘以零點六公分、右前臂一乘以一公分之多處瘀血及前胸零點六乘以零點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其受傷情形與其所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臉部、胸口、手臂等處因之受傷等情節亦屬相符。
㈡、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白天告訴人之同學 蔡曉菁高瑜萱許雅萍 等人到告訴人家時,見告訴人全身是傷,告訴人稱是當天凌晨遭被告毆打,後來,被告打電話約告訴人當天晚上見面,告訴人就過去(台北市○○○路○段○○○號某汽車商行)要跟被告做了結,渠等不放心,偷偷跟在告訴人後面,後來渠等在該處屋外聽到吵架聲,蔡曉菁等人遂衝過去,而告訴人從裡面衝出來,被告也跟著出來等情,經證人蔡曉菁、高瑜萱、許雅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且證人蔡曉菁、高瑜萱、許雅萍等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就渠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自行跟在告訴人身後,及渠等因聽聞告訴人、被告之吵架聲,衝出阻止後,同行之同學 丁玉玲 指摘被告不應毆打告訴人受傷,被告則坦承毆打告訴人乙節,所證均核無不合,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應堪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觀諸告訴人傷勢遍及下唇、左前胸、左前臂、背部、右前臂多處瘀血及前胸擦傷等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果告訴人確曾欲撞牆自殺,並遭被告阻擋,則單純拉扯阻擋告訴人撞牆之舉,何以造成告訴人嘴唇、身體背部亦受有傷勢?又茍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欲撞牆自殺遭被告阻止,則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應已不甚和睦融洽,殊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於告訴人撞牆自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面時,仍相談甚歡氣氛融洽!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可能係因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不願分手,要撞牆自殺,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自殘造成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聊天氣氛融洽,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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