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勝大樓警衛,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警衛室前,因催繳管理費問題,與住戶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警衛室內電話擲向甲○○未中後,再出手追打甲○○倒地,致 張女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部挫傷血腫、左耳擦傷一X一公分、右頸部多處抓傷、左大腿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催繳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拉我衣服,抓我下體,我把她撥開,並沒有打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即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拉扯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將甲○○撥開云云,則張女頭部傷勢何來?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驗傷單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月薪為三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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