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玻璃球於施用後已丟棄),下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約一星期吸用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四鄰十八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 王玉徐聰全 於警訊中所供陳:渠等知道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之。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無法執行其觀察、勒戒裁定。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於具保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五三六號函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書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屆滿,茲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九日竹檢 崇儉 字第八八九四號函表示,於被告保護管束期間至該署採驗尿液,查無陽性反應且無被告誡紀錄,未發現違法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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