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三、四年被告即離家出走,十餘年來致家庭不顧。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經雙方和解成立。惟和解成立後,被告仍不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最後音訊全無不知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惠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自明。
三、查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顏惠美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履行同居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婚姻乃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履行同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長達二年九月之久,仍不與原告同居,所為顯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判決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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