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豐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傍晚六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豐達公司」所有之HK-七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十五線,由竹圍往觀音(公訴人載為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桃二十八線,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並已亮起圓形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遇紅燈竟未在路口前停車,猶貿然驅車直行前進,適戊○○騎駛GS二-九三二號機車本在右揭路口前,即縣道桃二十八線由圳頭往大園方向之車道上停車等候紅燈,於俟號誌轉為綠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逕自起步前行,致在路口內與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戴女 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小腿皮膚脫手套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隨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豐達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豐達公司」所有之HK-七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戊○○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 許勝文 及丙○○,分別指訴或述明在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卷足佐。再者,右述路口係設有號誌並動作正常,事發當時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至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小腿皮膚脫手套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乙節,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告訴人之傷情照片三幀存卷可證。次查,告訴人指陳被告係駕車闖紅燈之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訊(見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證人許勝文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稽以被告於警訊猶自承:(我沿省道台十五線)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二八線與台十五線路口,當時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即供明斯時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為亮起紅燈之情,據而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胥值採信。雖被告辯稱「我是過停止線才轉黃燈,過中心線變為紅燈」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詞改執同於被告之詞,且證人即被告之貨車助手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和稱此說,第查,該路口所設指示省道台十五線上車輛行止之號誌,其「黃燈」時程為三秒鐘,此據證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另桃二十八線之二車道寬度各為三‧二公尺、三‧三公尺,台十五線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距路口即桃二十八線由大園往圳頭方向車道之邊緣則為十二‧六公尺等情,有許員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丈量圖一份在卷可按,依此核算,沿台十五線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車道前行,自停止線起橫越桃二十八線以迄抵達路口之彼端止,整段路輻不過十九‧一公尺,然當時被告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承明,每秒可前行十三‧八公尺,準此,倘其車頭甫過停止線時,號誌始轉亮黃燈,則待黃燈時程三秒鐘結束之際,被告自已前進四十一‧四公尺,以之與該段僅為十九‧一公尺之路輻相較,被告早已全車通過路口甚遠,要無行至路口中心處仍遇得號誌轉亮紅燈之可能,由是可見被告所辯、證人丙○○之證述及證人丁○○嗣更異之詞均矛盾自現,顯違事實,核各係卸責或迴護之言,均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經前揭路口遇紅燈時時,自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事發當時之道路係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對前方各人、車動態或號誌變換情形殊能一覽無遺,確切掌握,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遇紅燈時竟未依規定在路口前停車,猶貿然驅車續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定,至此所「車前狀況」並兼及「違規之他人、車」而言,職是,即便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告訴人對之亦負有注意義務,況當時係告訴人騎車撞及被告所駕貨車之中間,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係被告先達於二車碰撞處後告訴人始至,易言之,即事發前被告之車係在告訴人之正前方,是以告訴人對此狀況當輕易可見,抑且,斯時既係綠燈甫亮,告訴人顯方起步,車速必緩而煞停極易,不寧唯是,事發後,告訴人機車之後輪距桃二十八線之路口前停止線猶有十一‧八公尺之遙,此亦有卷存警員乙○○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丈量圖可循,足徵告訴人係以緩速前行十餘公尺後方撞及被告之車,顯見於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仍有相當充裕之空間,此同時當伴隨有寬裕之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避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告訴人顯非不能注意,由此,雖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咎。告訴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豐達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係闖紅燈之極端危險駕車行為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至鉅,是其所為顯不容輕宥寬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