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離家
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 陳依婷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由證人陳依婷證述可知,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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