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翔昇電器公司」內,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商品NOKIA牌3210型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變賣以為償債之用,嗣於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黃祥益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行下車未上鎖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黃祥益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為鄰人 林明利 發覺旋通知黃祥益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逮捕丙○○即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店內,徒手竊取PIERR
ECARDIN牌男用四角健康內褲二件,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祥益、林明利、徐源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亦未據移送併辦,而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以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係重複起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已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本院既繫屬在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案件與本件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一時貪利犯之、犯罪手段、次數達三次所生損害為數萬元,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