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59號),經本院裁定就被訴恐嚇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認甲○○與其夫 陳烱修 有染,心生怨憤,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9樓之住處接續傳送「你在明處,我在暗處,一部楚門的世界,沒水準的你,可能又不知道了,加上你又作一些不見容於社會的事,除非你寡廉鮮恥,報警吧,社會的敗類,我沒聽說小偷敢報案,再挑戰我。不信邪偷人約會,我會知道,然後引爆你的偷人證據,想試看看有多震撼嗎?」、「不要向狗仔挑戰!上天遁地難不倒我,已一小爆,尚未附上精彩附加檔,他或她應會暫沈住氣,待收到致命圖檔就是身敗名裂父母、老公、女兒、公司、朋友蒙羞之日,一切依節奏進行」、「我要你付出你想的不到的慘痛代價(名譽)你完蛋了十天之內,惡男也別想置身事外」、「你們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快要欲哭無淚了,L女應??????天內會?????準備好你的錢和名譽吧!」、「復仇的開始!...」等文字簡訊,至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甲○○上班處所門口,掌摑甲○○臉頰1下,經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明細。
㈣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㈤簡訊譯文。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9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他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就本案已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