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損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已不予追究並原諒被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原偵查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