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柏霖
法定代理人  李雪頻
      陳 蔡宗翰
相 對 人  劉璟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板小字第549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82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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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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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821元,聲請人負擔179│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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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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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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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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