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林
李素蘭所有,由訴外人 林崇道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7元(其中工
資為55,310元、塗裝為42,691元、零件為80,006元),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7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年8月30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55,310元、烤漆42,691元及零件80,006元,總計17
8,007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
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頁背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
25日)已使用3月又1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0,006元,本院依行
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9,84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
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70,165元,加上工資55,310元、烤
漆42,691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68,166元為必要(計算式:70,165+55,310+
42,691=168,16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6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8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80,0060.369(4/12)=9,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6-9,841=7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