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坤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0,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2月1
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796元,其中13,475
元為本金,321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兩造於93年7
月23日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指定日期繳足每期
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依約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
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56,561元未
清償。又兩造於93年7月21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指定
日期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
欠370,25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
申請書、約定條款份、電腦帳務明細清單、還款明細、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440,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
│附表:│
├──┬────┬──────┬─────┬────────────┤
│編號│商品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及│
│││(新臺幣)│(新臺幣)│利率│
├──┼────┼──────┼─────┼────────────┤
│1│信用卡│13,796元│13,475元│自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
│2│現金卡│56,561│56,561│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3│信用貸款│370,254元│370,254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
│││││之利息│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