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施偉東
被 告 詹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 周東海 於民國105年2月1日18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彩券行,因酒醉鬧事,經
訴外人 林翠玲 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為周東海因酒醉,非管束不能救
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遂
對周東海實施保護管束,被告陪同周東海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碧潭派出所,明知原告及在場警員,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碧潭派出所內,在警員及民眾得共
見共聞,且不特定人均的進出派出所之際,接續辱罵原告及
在場警員「你們都狗奴才」、「狗奴才」等語,原告人格權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酒醉神智不清,沒有針對原告的意思,伊
已因妨礙公務被罰了9萬2仟元,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而公然侮辱他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他人之名譽即受有損
害,自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內,對原告辱
罵「你們都狗奴才」、「狗奴才」等語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有
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之職業、學歷、每月收入、名下財產等情
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上述資訊涉及兩造個人資料,本院不
於此詳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依法執行執務,僅因不
滿原告將其友人施以管束,竟口出惡言,然辱罵原告,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原告道歉,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