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武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複代理人   金琬婷
被   告  阮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以105年度店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判決中業已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
│││元由被告負擔,餘1,680│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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