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高淵
高秦省
被 告 林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高秦省簽發系爭本票,
係應訴外人即原告高秦省姪女之請託,作為其與被告間借款之
擔保,惟被告並未將金錢交付予任何人;又系爭本票上原告高
淵之蓋章,為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高秦省為出面借款之人,被告亦將現金300,00
0元交付予原告高秦省,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
之擔保,而原告高淵係共同發票人,其共同簽發為擔保系爭借
款債權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
許;再按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上訴人主
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原告高秦省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其等間具有借貸意思合致,
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高淵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無權使用人所盜蓋,亦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高淵親自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
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僅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金額300,000元、付款地、發票人及發票日期等內
容,而原因關係為何則未予記明,此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因簽發本票之原因眾多,無從僅以系爭
本票簽發之事實,推論被告與原告高秦省間即有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事實,亦難憑系爭本票上之單一簽名,認定確為原告高
淵所簽發,又被告復未再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法則,難認其前開主張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簽發,且簽發之
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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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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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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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高秦省│103年11月14日│300,000元│NO.313601│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高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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