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成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1,167元,及其中161,096元自民國94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
11月2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9
3元,及其中161,096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經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於
95年10月27日借貸期限屆滿,並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按
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尚欠169,123元,其中161,096元為本金,7,297元為
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前開債權經富邦銀行於95年9月
12日將該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30
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
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帳務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68,393元,及其中161,096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費用80元
合計1,9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