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祥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7行前段,應更正為「同日8時25分許」;同欄項第8行
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27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
所載之前科,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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