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劉榮翔
被   告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傍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撞傷原告所有之柴犬 東東 ,嗣兩
造於同年月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
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5,700元,但於同年2月4日下午11時
59分許前,原告證明其柴犬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經治
療之證明,被告將退還15,700元賠償款項予原告。詎原告於同
年1月30日提出相關證明向被告請求退還賠償款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禾米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和解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店小字第864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新北地院105年度板小字第
175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7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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