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義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8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被告於105年5、6月間甫因相同罪名,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
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8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等緩起訴處分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