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官羿嫻 (原名官月秋)
      吳瑋婷
相 對 人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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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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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3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3,121元,計算式:│
│3,430元×91%=3,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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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230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21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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