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游幸福 (原名 游敦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遇
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者,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105年3月止尚欠原告123,568元未清償(
含消費款118,393元、已到期利息4,475元及違約金700元)
,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本件信用卡款除了加油
及103年去童玩節的刷卡,其餘的消費都是訴外人郭 昱廷
我的信用卡去網路刷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部分消費款非其所刷卡等
語為抗辯,惟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
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
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有系爭信用卡約調條款在卷可據,而檢視原告所提
出卷附系爭信用卡101年11月至105年1月之消費、繳款明細
,被告每月均有頻繁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且迄至
105年1月尚有清償繳款事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持
續為被告所持有,且原告信用卡帳單有寄到被告住處事實,
可見系爭信用卡持續為被告使用中,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
之刷卡使用狀況,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繳款期間均未爭執
帳單所列刷卡消費明細之真正,亦未曾向原告反應遭盜刷事
實,可見縱使訴外人 郭昱廷 曾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該刷
卡消費應為被告所同意,可以確認,否則被告應早已知悉被
盜刷事實。據此,依據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系爭信
用卡有效保管期間所生之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以
上述抗辯拒絕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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