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配電大樓六樓工一
課辦公室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名(如為法人併補
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到院,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又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配電大樓六樓工一課辦公室,依法「辦公室」並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含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戶籍謄本。
二、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三、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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