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嗣後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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