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5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412元,及其中新台幣155,798元自民
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28,408元,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還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
,尚欠本金155,798元及利息1,614元合計157,412元未為清
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
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書、約定條
款及帳款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提出
民事異議狀辯稱其無法一次繳清,非蓄意不還等語,然此為
其個人事由,無從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12元
,及其中155,798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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