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3,97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