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3日簽訂旅遊契約,被告為18
名員工報名參加由原告承辦,訂於98年8月21日出發之「關
西五四三*五星京阪神三都四日」日本旅遊行程,約明每人
團費新台幣(下同)16,600元,18人總計團費為298,800元
,被告並於翌日給付定金54,000元(每人以3,000元計),
不料被告於98年8月10日任意取消上開行程,依兩造所簽訂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內通知解約,應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即89,640元,經原告以被告已繳納之定金54
,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35,64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款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旅遊契約、伊已付定金54,000
元,及於98年8月10日通知原告無法按原訂日期出發旅遊等
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因98年8月8日颱風襲台,造成
八八水災,部分團員擔心住在災區附近家屬安危,可能於旅
遊期間需要提供支援,且憂心被告南部客戶如受災嚴重而倒
帳,必須能及時派員取回貨物或停止繼續出貨,以減輕被告
損失,遂於水災後第一個上班日(8月10日),立即向原告
表示無法按約定日期出團,希望能延期出發,然遭原告拒絕
改期,並要求賠償違約金,實則,被告乃基於系爭旅遊契約
第28條而解除契約,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
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
乙方: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解約事由
,無非是出於被告擔心公司後續貨款能否順利收取、部分團
員擔心南部家屬之個人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因被告報名參
加旅遊之團員本身受災致無法成行,此等私人因素顯非不可
抗力,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11日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原告訴請被告依前揭條款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取。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考。經查,原告於被告任意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前,已為辦
理被告團員支出2,400元手續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實在;此外,原告主張如依原訂契約出團,該團總計21
人(除被告員工18人參加外,另有其他3位團員參加同一行
程),可得之淨利為每人2500元,被告為18名團員解約後,
因未達約定最低出團人數16人,致原訂參加同一行程之21位
團員均無法成行,原告總計所受淨利損失為52,500元(2,50
0元X21人=52,500元),及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11日
即通知原告解約,相較於在出發前第2日始解約之情形,顯
然可以避免原告支出更多人力、費用成本,2者違約金額不
應一概而論,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違約金總額以74
,000元為適當。上開違約金經原告主張扣抵被告所繳納之定
金54,000元後,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約款,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六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