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到庭抗
辯略以:並無收到信用卡副卡亦無刷卡消費等語在卷。然查
,被告到庭並不否認其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事實,且
參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依其甚高之學歷及社會經驗,顯應
知悉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副卡申請人,即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消費金額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其所辯上情
,顯無足採信。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