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戊○○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為王
立申,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5月19日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戊○○,有國防部98年5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
6465號令文1份在卷可按;本件因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
98年5月8日委任甲○○、庚○○、丁○○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式不因被告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判決於98年6
月3日送達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
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式係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
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