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2年12月間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分別自97年1月3日起、97年11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0,835元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35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應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30,835元中含違約
金4,072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計算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高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
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226,764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自利息
其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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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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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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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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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97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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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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