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20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墊款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延滯第一個月
加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加
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7年10月6日
止,尚積欠本金185,206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尚積欠他家銀行
借款,無力償還等語,惟此為其個人事由,無從據以對抗原
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0
6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