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09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簽立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
4日止,利息依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3.84%計付,且隨同基
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
金249,098元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98元
,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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