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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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被上訴人亞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隆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起訴狀內訴訟的金額兩相對照,足認系爭貿易條件為FOB(FREEONBOARD:意涵指貨物通過船舷欄杆以後就買賣標的物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即由買受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與出賣人無涉,則依國際貿易之習慣,買受人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貨人提貨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實務見解,認為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在受貨人或其他載貨證持有人得以行使權利之期間,殆處於休止之狀態不能行使,否則運送契約上之同一筆運送物若有毀損、滅失或遲到之情事時,運送人將遭託運人及受貨人雙重求償之可能,對運送人顯失公平,於航空運送亦有適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受領,是以系爭提單不可能於嗣後再依輾轉讓而復為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處於休止之狀態,不能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之運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果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D/Pproductsdeliveryairportthenremitpayment﹞,意即當出賣人將貨物運達目的地時,買受人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因此運送過程中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此與貿易條件FOB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出賣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貨物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之交易條件決不相同,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而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放貨物及將提單交給客戶之前,上訴人之員工疏於注意竟將提單及貨物交付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致使被上訴人之貨物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以與系爭交易不相同之貿易條件指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休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等民事判決於本件並不適用:
㈠、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旨在避免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固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所認。惟該判決係針對海商法之載貨證券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航空運送之提單效力不同,能否適用容有疑義。且本件之事例與該判決之事實根本不同,更無適用之空間。
㈡、又空運提單,為航空公司自託運人收到空運貨物之收據,同時又為託運人與航空公司之間所締結的航空運輸契約。雖空運提單如同海運提單具有收據及運送契約的作用,但並不具有流通轉讓性,所以不是代表貨物所有權之權利證書,因此即使第三人取得系爭航空提單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㈢、本件上訴人根本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與該判決係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給第三人或同意運送人將載貨證卷交付第三人而貨物仍在運送人之間接占有下,而發生事故,因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及運送人均有依法請求運送人賠償之權利,為避免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使運送人之權利暫時處於休止之狀態情形根本不同。上訴人卻將此截然不同事實混為一談,故本件根本無適用該等判決之餘地。
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算之,本件交易條件買受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應包括貨物價格為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及運費美金九千美元,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起訴實已將運費部分扣除,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另本件運費應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七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商業發票影本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可錄式供光碟片貨物一批計二十萬片至巴基斯坦,價值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因本件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伊特別指示萬太公司須將提單寄交押匯銀行,而非將提單隨機,由押匯銀行接到提單後通知受貨人,俟受貨人將貨款經由押匯銀行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始由押匯銀行將提單交付受貨人取貨,且約定未經被上訴人進一部指示前不得將貨物交付售貨人,然貨物到達多日,伊均未收到貨款,經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未獲得伊指示,即將貨物交由他人受領,致使伊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受有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BOSSINTERNATIONAL,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而被上訴人係遲至貨物運抵目的地並交付受貨人五個月後,始向伊主張未依其指示放貨,應對其負賠償責任,顯係被上訴人在交貨五個月後,未向買受人取得貨款,始藉口上訴人未接獲放貨指示之書面證據而轉向上訴人尋求補償,且本件系爭貿易條件為FOB,運送過程所受損害應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仍應負給付貨款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貨人提貨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而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受領,是以系爭提單不可能再依轉讓而為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處於休止之狀態,亦不能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物之運費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果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巴基斯坦,貨物總價值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其受貨人原為MUSLIMCOMMERCIALBANKLTD.,並以MACROSDATASYSTEMSLTD.為貨到之受通知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將受貨人改為保斯國際公司(BOSSINTERNATIONAL),並於空運提單上加註特別條款「扣留此筆貨物並勿將此提單交付客戶,直到我們發出通知為止」(PLSHOLDTHISCARGOANDDONTRELEASEDOCTOCLUNTILWEGIVEYOUFURTHERINSTRUCTION.TKS),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空運提單為憑(同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待其具體指示後,即將提單及貨物交付保斯國際公司,致其未能收到貨款,因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抗辯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保斯國際公司(BOSSINTERNATIONAL)係其公司之職員 姜美霞 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左右,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通知將前開貨物交付予保斯國際公司(BOSSINTERNATIONAL)後始放行云云,並舉證人姜美霞及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查:
㈠、證人姜美霞於原審證述: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止在上訴人公司從事文書工作,處理報關出口,...處理過兩造間報關事項二次,第一次時間已忘記,另一次是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一開始傳真時有註明貨到外國先不要放提單,但我們收到國外收貨人通知要求把收貨人改為另一家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陳小姐後,我們即在提單上直接做更改再傳真給國外,後來祕書接到外國通知表示該新收貨人在一定期間內拿到貨就不再收貨,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表示可以放貸,我就通知國外,被上訴人是以電話通知可以放貨,在離職前即未再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任何通知等語。惟證人到場做證前,曾由上訴人代理人在庭外提供資料予證人,證人到場陳述時,經原審發現上情,請證人逕予陳述,證人即將所有前開內容加以闡述,準此,原審未進行訊問或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下,證人已知法院欲調查之內容,其證述是否曾與請求傳訊之上訴人互為勾串,已有可疑?又證人僅處理過二次兩造間往來情事,對於第一次處理時間全部遺忘,而對於本次之處理事務,竟能明確道出「四月十九日」之時間,實有違常情。又證人另陳:一般均是用電話,之前用傳真是要確定收貨人正確之名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變更收貨人之通知時,既以傳真方式確定收貸人,則指示「交付」貨物,事關重大,更應以傳真或其他書面方式為之,以杜來日之爭議,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僅以「電話」通知,故證人證稱被上訴人係以電話通知交付貨物,顯違常理,且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言應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調閱八十九年五月一至十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不僅已超出電信公司保存期限,縱其有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通話之內容,對於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放貨之事項亦無關連性,自無調閱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始向上訴人請求係未自巴基斯坦之買受人受清償全部之貨款,乃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示放貨之書面證據之機會,轉而向被告尋求補償云云,亦係上訴人推測之詞,並未提出實據以供認定。
㈣、空運提單除由託運人及運送人各留存乙份外,另乙份提單則係隨機與貨物同行,雖為華沙公約第六條所明定,並屬空運實務之慣例。然兩造於本件國際貿易之運送契約,既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㈤、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系爭貿易條件為FOB(FREEONBOARD:意涵指貨物通過船舷欄杆以後就買賣標的物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即由買受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與出賣人無涉,則依國際貿易之習慣,買受人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貨人提貨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D/Pproductsdeliveryairportthenremitpayment﹞,意即當出賣人將貨物運達目的地時,買受人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此有商業發票可稽﹝被上證一﹞,因此運送過程中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此與貿易條件FOB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出賣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貨物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之交易條件決不相同,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正因此種交易條件對出賣人﹝被上訴人﹞較為不利,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特別指示上訴人需將提單寄交押匯銀行而非將提單隨機,由押匯銀行接到提單後通知受貨人,俟受貨人將貨款經由匯款銀行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始由押匯銀行將提單交付受貨人取貨,且為求慎重特別於提單上註明:「請將此筆貨物扣留並勿將此提單交付客戶,直到我們給你進一步通知為止」﹝PLSHOLDTHISCARGO
ANDDONTRELEASEDOCTOCLUNTILWEGIVEYOUFURTHERINSTRUCTION.TKS﹞,此有提單可證﹝參原證三﹞。而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放貨物及將提單交給客戶之前,上訴人之員工疏於注意竟將提單及貨物交付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致使被上訴人之貨物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以與系爭交易不相同之貿易條件指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為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運費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果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先行將運費扣除,無抵銷之適用,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交易條件買受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應包括貨物價格為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及運費美金九千美元,此有出口報單可證(見原證一),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實已將運費部分扣除,故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另本件運費應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此有統一發票及收費明細可證(見原證二),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併此敘明。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旨在避免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固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所認。惟該判決係針對海商法之載貨證券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航空運送之提單效力不同,能否適用容有疑義。且本件之事例與該判決之事實根本不同,更無適用之空間。系爭糾紛乃上訴人﹝運送人﹞過失在未經被上訴人﹝託運人﹞之同意及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將提單及貨物交由第三人,提單持有人既已受領貨物,其對上訴人根本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造成貨物之喪失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此在本件並無所謂其他提單持有人得對運送人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根本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與該判決係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給第三人或同意運送人將載貨證卷交付第三人而貨物仍在運送人之間接占有下,而發生事故,因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及運送人均有依法請求運送人賠償之權利,為避免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使運送人之權利暫時處於休止之狀態情形根本不同。上訴人卻將此截然不同事實混為一談,故本件根本無適用該等判例之餘地。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保斯國際公司(BOSSINTERNATIONAL),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價格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口報單及發票、收費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證一、證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提出辯論意旨,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因其提出之時間已在言論辯論之後,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發票、收費明細表亦可得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故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無庸再行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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