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補充:「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申請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乙○○匯款14,321元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