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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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太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10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起,由甲○○至公園、菜市場及茶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3萬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每注並從中抽取2元之佣金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9月21日13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再者,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