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WEMINGJIAN(中文姓名:姚明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WEMINGJIAN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員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店長 林秋燕 及店員 聞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增列證據: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53-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WEMINGJI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本件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81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EWEMINGJIAN(中文姓名:姚明見,馬來西 亞籍)
男 00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WEMINGJI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超商富興門市,乘店長 江庭毅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媽媽煮藝蒜香綜合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江庭毅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乘店長林秋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味堂幸福餐盒1個(價值69元)、多格脆檸檬餅乾1包(價值29元)、辛拉麵1包(價值35元)、魷魚海鮮味湯麵1包(價值39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WEMINGJI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庭毅、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店員聞璽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富興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WEMINGJI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媽媽煮藝蒜香綜合滷味1包、美味堂幸福餐盒1個、多格脆檸檬餅乾1包、辛拉麵1包、魷魚海鮮味湯麵1包,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