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齊祥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年6、7月間,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監理所),擔任資訊室人員。另代號0000甲000000未成年女子(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下稱關懷就業協會)附設清潔大師工作隊,派駐高雄監理所之清潔人員,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戊○○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較低於常人,且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涵,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竟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3日(不包含戊○○或A女未上班日),乘A女進行清潔工作時,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在高雄監理所3樓男廁1次、在4樓男廁2次,均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103年7月31日,因該所清潔巡查督導人員丁○○察覺A女有異,轉知關懷就業協會輔導人員丙○○,經丙○○及A女母校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下稱楠梓特殊學校)職業輔導員 陳月秀 、就業組長己○○詢問A女,且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經上開人員轉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B女,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9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0頁第7行以下至161頁第1行、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62頁第11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性侵過程;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在高雄監理所工作期間,曾向其表示下體疼痛等情均相符(詳本院卷第11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18頁第24行、第119頁第3行至第6行、第120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121頁第6行、第122頁第4行至第7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124頁第7行至第14行、倒數第13行以下、第125頁第4行至第7行、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5行、第126頁第9行至第26行、第127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2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第130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32頁第12行至第25行、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33頁第15行、第134頁第1行至第4行)。並有現場照片、高雄監理所103年7月份環境清潔自主檢查暨督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3年9月22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定報告書、A女身心障礙手冊、高雄監理所3、4樓之科室及廁所平面圖、高雄監理所各層科室配置平面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監理所3、4樓各間廁所平面圖及照片;及高雄監理所104年11月2日高市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103年6、7月請假出差明細、刷卡明細資料、高雄監理所103年6月份環境清潔督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至第45頁;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48頁、第49頁、偵卷外放彌封資料袋內;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93頁)。
二、又本件A女於本院作證時,無法理解當證人及具結之法律上意義,且就本件案發經過,僅能以簡短句子答覆,對於案發時間等細節已沒有印象,且偶有不解語意或答不切題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22頁第12行至第15行、第123頁第5行至第9行、第14行至第17行、第124頁第3行至第6行、第125頁第1行至第3行、第16行至第19行、第126頁第1行至第8行、第127頁第1行至第9行)。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偵卷外放彌封資料袋內)。且就A女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部分:A女的智力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不足,對於時間、數量、頻率等抽象概念均有困難,但並非表示個案無陳述事實之能力。從案母提及的過去史及本次評估均顯示,在較具體及適當長度的問句下,個案仍具有基本理解和陳述事實的能力。就A女證詞的可信度部分:㈠揭露情境:此次事件為其他員工於案發現場懷疑個案遭侵犯後,經詢問個案而揭露。雖非屬主動揭露,但本次評估中,並未發現個案曾受他人影響或有杜撰此事的動機;㈡細節陳述:扣除時間、頻率等抽象問題,其陳述的內容細節及一致性尚可,且符合其能力,表達內容未顯過多或不適切;㈢性知識發展:根據案母所言,其性知識與理解十分侷限,推測較難以杜撰相關之性侵害細節;㈣案發後的情緒反應,與個案對性行為的理解,具一致性。即個案對性行為理解有限,故相關之情緒反應可能未如常人,僅因感到不舒服而對加害人有嫌惡反應。個案在案發當時因感到害怕而無明顯抗拒,是否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個案在鑑定時即自陳,因太緊張而不知該如何回應侵犯行為。母親亦陳述個案在成長過程中,就曾發生因應技巧不足,而被欺負之情事,顯見其智能狀況可能影響其即時判斷與回應之能力等情,有上開 高榮榮 總早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9頁)。足見A女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務之判斷認知等能力,均低於常人,而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A女穿著紫色背心,顯示她是身心障礙人士,且從她講話,也可以知道有身心障礙;之前就知道A女有身心障礙等語(詳偵卷第15頁第7行至第9行;本院卷第160頁第7行至第18行)。是A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自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所
犯3次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治教育等之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與A女因同工作場域而認識,竟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予以性交,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先前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並提出多項辯解以求脫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然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復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66頁),並當庭向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A女道歉(詳本院卷第164頁倒數第3行)。兼考量告訴人即A女之母B女於審理中已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剛結婚,希望被告能夠珍惜B女願意給被告機會的心意,好好在人生新角色上認真把它做好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4頁倒數第18行以下),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除涉犯本案外,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情狀如科以本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各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先
後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狀,分別於上開時、地,乘機對A女為上開性交3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顯屬失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共賠償110萬元,並當庭向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道歉,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告訴人B女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剛結婚,希望被告能夠珍惜B女願意給被告機會的心意,好好在人生新角色上認真把它做好等語,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在經濟部技術處任職技士,月薪約4萬餘元,剛結婚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62頁倒數第11行至第163頁第2行)。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審酌定應執行刑並非以實質累加之方式計算處罰刑度,因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在10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3日(不包含戊○○或A女未上班日)。
且告訴人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A女跟你說她尿尿的地方會痛,至少有2次,大概間隔多久?)隔沒有1個禮拜」、「(問:隔沒有1個禮拜,是連續一天講很多次,還是隔幾天才講?)A女是下了班之後跟我講,之後又隔了2、3天或1個禮拜後又跟我講」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是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案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就先前所為之辯解全部不再主張,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嗣復與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共賠償110萬元,盡力填補、撫慰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之創痛,告訴人B女亦已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諒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而知所警惕,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