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孝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侯孝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榮華富貴市大樓,步行至地下室後,持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鐵鋸1把,鋸斷 魏宗利 所有之大型冷氣機止水閥2組及通風管線3組,得手後持至機車放置時旋遭人發現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鐵鋸1把及遭鋸下之冷氣機止水閥2組及通風管線3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侯孝琳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宗利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鋸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陳是為了預備將來使用才會竊取止水閥及冷氣水管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為了持之變賣換取金錢而為竊盜行為;另被告及其兄長均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不影響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父親則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雲林縣政府10
3年3月27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而被告自陳其於雲林縣北港鎮南陽國民小學(下稱南陽國小)擔任工友,然因積欠卡債,月薪雖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但扣掉信用卡費後,僅餘1萬9千元左右等語,經本院查詢被告之101年度所得資料,其於南陽國小之薪資所得達4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積欠銀行信用卡費之金額經法院判決本金部分總計達5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民事判決列印本),南陽國小亦來函表示被告於該校擔任工友,雖有固定收入,但平日以拾荒回收貼補家用,被告多年前辦理60餘張信用卡,因不諳繳款規則,加上遺失若干信用卡遭到盜刷,以致債台高築,利上加利積欠銀行高達200餘萬元,每月依法扣三分之一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自陳於南陽國小擔任工友,因積欠卡債,每月僅餘1萬9仟元左右之薪資乙節,應屬真實。被告目前1萬9千元左右之月薪,在物價連年高漲之下,供其家庭所用確屬拮据;而被告雖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告竊取之冷氣止水閥2組及通風管線3組,已當場交還被害人魏宗利(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損失應非重大等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審酌上情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本院多次聯繫被害人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惟電話均無人接聽(見本院卷第12頁),因而無從得知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再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南陽國小來函為被告求情,表示被告係無知加上貪心,誤蹈法網,已遭學校訓斥,並會加以教導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承諾本院以後不會再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亦承諾本院未來不會再為竊盜行為,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外,被告於南陽國小擔任工友,南陽國小來函表示就本案犯行業已訓斥被告,並將加以教導管束,故本院對被告緩刑宣告之同時,爰不另令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說明。
七、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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