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關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第3行關於「同日晚上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及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酌其前已有數次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陳坤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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