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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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朱容瑩 (原名: 朱秀
國民法定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朱容瑩(原名: 朱秀琴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件:
提出債務人97年12月迄今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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