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2萬1,16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230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檢送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予原告,命原告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主張,提出準備書狀1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