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乙○○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⒈據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有多筆保費支出,提出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
⒉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自陳甲○○○保險公司之新臺幣
3,664,000元之債權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權利」,且債務人為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說明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權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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