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4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第一廣場內,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謝經理的司機之吳先生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並向丙○○等人誆稱: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轉帳功能或個人帳戶疑似遭盜用,必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由,要求丙○○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或臨櫃匯款,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俟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乙○○、丁○○、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丙○○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伊是無辜的,係為了找工作而被騙,工作內容係載傳播小姐上下班,從早上7點到晚上12點,對方稱要測試帳戶3天,之後要帶伊認識司機及熟悉路線,沒想到對方會拿伊所有系爭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
絡,並提出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1份,而自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開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通聯資料1份可佐,又本院函查前揭求職廣告係一名自稱係陳先生之人委刊,其所留的聯絡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而該廣告欄中刊登之該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己○○,此分別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7日以自中文字第9805001號函文、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0日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按,又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申辦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經過及使用情形,而衡之持該支門號委刊上開求職廣告之人自稱為陳先生,與申辦人己○○並非同一人,雖可認該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可能係屬人頭電話,然此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係求職遭詐取前開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事,蓋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應係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尚無可能於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前伊大都作包裝機械的工人,也作過電焊、載運鋁門窗的司機,去應徵這些工作時,並未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伊係去第一廣場走廊的椅子應徵本件的工作,之前未有在走廊應徵工作的經驗,…對方叫伊要放心,並稱測試帳戶沒有問題後即叫伊去工作等詞(見本院卷152反至153),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張先生您好:我是謝經理,跟您報告一下,您目前帳戶測測一切正常,徵信的部分尚未收到資料,今天就可測試完了!請您今天晚上7點時第一廣場時打給我,我會叫司機帶你來公司」,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核其應徵方式,與上述應徵工作之常情有背,況倘該自稱為謝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若欲雇用被告從事外勤司機之工作,則該男子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所收取之款項,自可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存入該男子個人或其所屬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存入自己之帳戶,再轉帳匯入其他帳戶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理,另衡諸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屬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其僅以亟需工作為由,即率爾輕忽而未詳加思慮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為查詢之合理性,且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位置及工作內容均無所知悉,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絲毫懷疑之處,亦無法將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之行為合理化,而認定被告係遭人騙取帳戶等物之事。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而本件本院審酌被告有無被錄用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係謝經理的司機之吳先生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覺得本件應徵工作的方式奇怪之情(見本院卷頁153),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係於97年9月12日那天晚上聯絡不到對方時發覺不對勁,伊係於同年月15日接到銀行通知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頁9),亦可知被告並未立即進行報警處理或到銀行查證系爭帳戶等相關事宜,故綜此,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對於他人可能持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事前未有所預見及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述其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謝經理的司機之吳先生之成年人,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只是急著找工作,才會被騙等詞,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信,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丙○○、乙○○、丁○○、戊○○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復被害人丙○○等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據附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及告知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被詐騙之金額,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款憑據││號││││(新臺幣)│││││││││├─┼───┼──────┼─────┼─────┼────────┤│1│丙○○│97年9月12日│臺中市民權│2萬9999元│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晚上6時16分│路99號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許│動櫃員機││影本1紙│├─┼───┼──────┼─────┼─────┼────────┤│2│乙○○│97年9月12日│苗栗縣苗栗│1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下午5時40分│市○○路││櫃員機存款交易明││││許│660號之合││細單正本1紙│││││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3│丁○○│97年9月12日│臺中縣霧峰│1萬9113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下午5時43分│鄉之朝陽科││櫃員機存款交易明││││許│技大學內自││細單正本1紙│││││動櫃員機│││├─┼───┼──────┼─────┼─────┼────────┤│4│戊○○│97年9月12日│桃園縣龜山│2萬9988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晚上6時1○○○鄉○○路1││櫃員機存款交易明││││許│段之自動櫃││細單影本1紙│││││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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